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歐克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壹角壹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陸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三(借款序號8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三(借款序號13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克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35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兩造於契約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歐克公司於上開額度動用期間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融資,惟其中信用狀號碼6AUUH204338MF1
01、6AUUH204340MF101、6AUUH205126MF101之融資期限業於96年3月8日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欠本金美金263,92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歐克公司於96年1月31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38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2月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兩造於契約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歐克公司於上開額度動用期間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融資,目前尚餘欠本金美金72,568.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歐克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
(一)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至96年5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6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則為每月23日。借款利息依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2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依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3%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上列二筆借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截至起訴求償時,尚欠本金分別為59,773元、1,966,41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歐克公司指定被告甲○○、乙○○為持卡人,向原告申請核發商務卡,並同意恪守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於使用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嗣經原告核准發給商務金卡二張,由被告甲○○、乙○○分別持有。被告歐克公司授權持卡人刷卡消費,依前開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前開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截至96年4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369,834元(即消費本金364,519元及利息、違約金5,315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甲○○、乙○○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表示願就被告歐克公司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項下應繳款項、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功能卡片,並同意恪守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於使用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嗣經原告核准發給「VISA」信用功能卡片金卡乙張,其後並經被告甲○○申請升等為白金卡。被告自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截至96年4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41,124元(即消費本金136,862元及利息、違約金4,262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乙○○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功能卡片,並同意恪守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於使用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嗣經原告核准發給「VISA」信用功能卡片金卡乙張,其後並經被告甲○○申請升等為白金卡。被告自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被告至96年4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51,937元(即消費本金147,906元及利息、違約金4,031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七、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影本、電腦帳務查詢單、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商務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升等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五項之金額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