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教唆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涉嫌偽證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二人為朋友,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偵查訊問前,多次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租屋處及工作處所,連續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乙○○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需稱陳畇伶(即該案被告)有推薦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股票給己○○(即該案告訴人),己○○也有刷卡購買,陳畇伶更保證會將股票買回等語。乙○○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配合己○○證稱:陳畇伶有推銷動力公司股票,還請 吳福生 來上課,己○○有刷卡買動力公司股票,己○○是向陳畇伶買的,不是向華昇公司買的,當時陳畇伶有向己○○說等八月份柏翰公司成立時,就將己○○購買的股票再買回,當天只有己○○買,所以陳畇伶只有跟己○○這樣講等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而所謂偽證,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如上訴人就其聽聞之事而為證述,或因誤會、記憶不清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教唆偽證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詞、證人結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乙○○就前揭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作證前,與乙○○接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情事,辯稱:僅要求乙○○必須照實陳述,並未要求乙○○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陳畇伶、丁○○、甲○○、戊○○、乙○○同桌吃飯,陳畇伶確實在餐桌上宣傳可透過伊買賣未上市股票,飯局結束後被告即與陳畇伶、乙○○同至其等任職之華昇公司,因陳畇伶表示投資報酬率甚高且可於一個月後買回,被告乃刷卡購買動力公司股票十一張及汶辰公司股票二張,凡此均有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見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縱認乙○○並未親見親聞上開事實,但被告主觀上認為上述經過均屬事實,方請乙○○陳述上開事實,故被告並無教唆乙○○為虛偽陳述之教唆偽證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就第三、四、五、七、九、十個問題沒有照實回答。亦即回答陳畇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華昇公司推銷動力公司股票、陳畇伶還請吳福生來上課,記得當天己○○有向陳畇伶購買動力公司股票,陳畇伶有跟己○○說等八月柏瀚公司成立時,就將己○○購買的股票再買回等語,實際上其未親見親聞。蓋其雖於當日參加飯局,並於飯局後一同至華昇公司,但其未在被告旁邊,不知被告有無向陳畇伶購買股票,亦不知陳畇伶有無保證買回等語(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一至二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很久以前見過被告一次,是一個吃飯的場合,當天還有丁○○、甲○○在場,餐廳是在南京東路沒錯,記得在飯局中有一個人在鼓吹未上市股票,說很有前景,是很大聲、很自豪的說,希望我們去買或更深入瞭解內容,當時除了我、丁○○、甲○○是要去幫忙介紹朋友外,其他人好像都是對那個股票很有興趣。用餐完去了一家公司,因為有人說公司就在附近要不要去看看股票買賣情形,我們到公司喝杯茶就走了,因為我對股票沒興趣等語明確(本院卷九二至九六頁);核與丁○○於同日證述:很久以前在吃飯場合見過被告,當天是戊○○、甲○○約我一起去吃飯,餐廳好像在南京東路,飯局中好像有人在介紹未上市股票,吃完飯有到一家公司,但我跟戊○○、甲○○沒興趣,就先走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足見被告辯稱陳畇伶有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飯局推銷動力公司等未上市股票,之後並到華昇公司參觀等語,核與實情相符。而乙○○證稱其曾在華昇公司任職,幫陳畇伶處理一些文件(本院卷第八九頁),可見乙○○與陳畇伶甚為熟識,對於華昇公司經銷之未上市股票內容,亦有所瞭解。而與陳畇伶全然不識之戊○○、丁○○均已證稱當天有人在飯局上大聲推銷股票,飯後並繼續至公司參觀股票交易情形,惟在同桌用餐之乙○○卻稱飯局上未聽到有人推銷股票,飯後到華昇公司也不知道陳畇伶有無向被告推銷股票云云,此情已與常理不合。況被告確實有買入動力公司股票十一張、汶辰公司股票二張,其中汶辰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記載股票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動力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之代收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亦有該兩家公司之股票十三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兩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五二至六九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飯局當天即之後不久,分別購買前揭股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飯局當天陳畇伶一再推銷動力及汶辰公司股票,之後就到華昇公司辦理購買及過戶手續等語,實屬有據,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所述係無中生有之虛構話語。至證人丙○○、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記得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有與被告、乙○○等人一起吃飯,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向陳畇伶購買股票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惟徵諸其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作證時,距該次飯局已隔八年之久,且戊○○、甲○○均稱其等原本不認識陳畇伶,對股票亦無興趣,則證人就事隔久遠且與己無利害關係之事,無法記憶清楚,亦與常情吻合,尚無法以此遽認陳畇伶當日未曾在飯局中推銷股票。
㈡、綜上可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述陳畇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推銷動力及汶辰公司股票,其隨後至華昇公司刷卡購買股票,陳畇伶並稱八月份會將股票買回等語,係屬虛構之杜撰情節,即難認定乙○○之證述係屬虛偽,而有偽證之情形。縱認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屬實,但參酌乙○○於本案(偽證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一天到晚要我當證人,一直打電話給我,且事情也過了七、八年,有點模糊,己○○好像一直在跟我洗腦,我第一次出庭時很緊張,所以沒有認真思考。第二次出庭時陳畇伶和被告都來,我再想一想,其實我沒有看到被告向陳畇伶買股票,也沒聽到陳畇伶說買回一事。被告作證前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回答當天陳畇伶推銷動力及汶辰公司股票,被告當天有刷卡購買,陳畇伶有承諾會在八月份買回。我沒有告訴被告實際上我對當天的事已經沒有印象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六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九二頁),可知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證詞,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其遂以自被告處聽聞之事而為證述,惟其尚無明知為虛偽杜撰情節,仍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又因乙○○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其未實際見聞上述情節,被告乃以自身主觀之認知,認為上開購買股票及承諾買回之事既屬真實,且乙○○當天亦在場,當然知悉此事,遂要求乙○○應據實以告,則被告上開言論,僅係提醒乙○○應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並非以無中生有之虛構情節,唆使乙○○於作證時加以傳述,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教唆偽證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教唆偽證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