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國選任辯護人徐德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鎮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郭鎮球 、 郭鎮邦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郭鎮國與郭鎮球、郭鎮邦分別為兄弟與兄妹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前因房產及父母養育問題發生齟齬。郭鎮國與郭鎮球、郭鎮邦,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住處內,再度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郭鎮國遂要求郭鎮球、郭鎮邦離開住處,然遭2人所拒絕,詎郭鎮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進入廚房內取出西瓜刀1把,並在餐廳指向郭鎮球及郭鎮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鎮球、郭鎮邦,致郭鎮球及郭鎮邦心生畏懼,而郭鎮國之妻倪同慧、兒子 郭家豪 見狀遂上前攔阻郭鎮國,郭鎮球、郭鎮邦始趁隙逃出上開住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鎮球於警偵(警卷第5、6頁、偵卷第8頁)及證人郭鎮邦於偵查時(偵卷第73頁)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張、本院10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30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鎮球、被害人郭鎮邦(下稱被害人2人)分別為兄弟與兄妹關係,有被告三等親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郭鎮球、郭鎮邦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2人為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因房產問題與被害人2人有所爭執,卻未顧慮雙方間親誼,不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而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告訴人郭鎮球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家人均不予追究,希望撤回告訴或給被告輕判、緩刑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等情,已說明如上,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