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億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7月15日至104年1月25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5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罪時間(即
103年7月15日至104年1月25日)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確定(即104年5月5日)之前,並非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可徵受刑人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明知故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故能否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犯行,遽謂其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即非無疑;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所犯前案經本院斟酌其個人情狀及犯罪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尚屬輕微,應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且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觀之,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得否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犯行,即遽認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致其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恐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