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芳文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其所工作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時,不慎與 洪啟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25分許對康芳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啟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4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
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