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駱以仁 被告 張丁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81年7、8月間收取原告為訴外人厚積工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所交付之增資款500萬元,及於81年7月8日交與被告保管之台灣三洋公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股,惟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增資,且將上開500萬元及50萬股股票予以侵占,因而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交付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股,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月5日、105年3月2日核發,嗣因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1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64,444元,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8日送達原告(下稱本院前案),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10號卷可佐。後原告復於105年2月3日以同一侵占事實,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交付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股,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就給付500萬元部分裁准核發支付命令,而駁回交付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股部分,嗣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1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含給付500萬元及交付50萬股股票)99,500元,並送達原告。惟本院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均主張被告侵占500萬元及50萬股票之不法行為,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案已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於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訴仍繫屬本院。是本院前案既仍繫屬中,本件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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