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閎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閎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許閎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2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四維路○○區○○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閎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所出具102年4月15日、序號:海山-3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00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後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3月9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68號、
102年度簡字第660號、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應再執行殘刑,即非屬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中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若被告不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