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 楊宗諭 即日良企業社被告鉅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泓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工廠原已設置有裁切「二次」(係指裁切、鑽孔等手
續必須不同機器分次處理,需要二次加工)H鋼材功能之機械設備1台,為提升產製效能之需要,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商品規格為「硬軟體規格如報價規格(附件一)…。二、日本大東(DAITO)廠全自動CNC鑽孔切斷複合生產線型式DS-400壹台,(NT$280)…」,且原告於預定商品時,曾告知所需機械設備應具有「一次」(係指鋼材放入該機器後,可一次完成裁切、鑽孔等手續)裁切H鋼材之功能效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並允諾,顯見被告負有依契約約定商品規格及功效,提供合於原告需求之機械設備,此應無疑義。詎料,被告裝妥系爭機器設備,原告於操作時,竟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加工限制,即一定尺寸範圍內之鋼材始可一次裁切及鑽孔,然當時被告介紹系爭機器設備時,表示40公分、20公分以下鋼材之鑽孔與裁切係一次性的,經通知被告,其自承無法以更換零件或其他方式改正其功能、效用。是系爭機械設備與系爭合約所定內容相去甚遠,而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且該瑕疵無法以更換零件或以其他方式補正,準此,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違反民法第354條交付無瑕疵貨物義務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情事,該瑕疵已屬重大且難以補正,並已致原告所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原告解除契約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54條第1項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返還受領金額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294萬元(未稅價280萬元,含稅價294萬元)並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應具有「一次」裁切H鋼材效用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設備為「日本大東
(DAITO)廠全自動CNC鑽孔切斷複合生產線型式DS-400壹台」,而該機器之主要用途,即為「鋼材一次加工」等,顯然日本大東(DAITO)廠DS-400型機槭,本應具有一次切割之效能,被告佯稱並無約定,提供機械毋庸具備一次切割之效能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⒉原告之工廠本已設置有裁切「二次」H鋼材功能之機械設備1
臺,該設備迄今仍持續使用中(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設備僅在測試時使用過),而原告與被告洽談購買時,本係為「提升產製效能」之需要,始會願意支出高達294萬元之費用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如系爭機械設備與原告原本所有者相同,試問原告何須另外購買?況更係以此鉅款購買?再者,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設備僅在測試時使用過,事後原告根本未曾使用,若該設備有原告所需功能,原告又何須將該設備間置迄今?⒊按常理而言,被告為出賣系爭機械設備之人,若被告確認自
己出售設備並無問題且符兩造約定下,本應於設備交付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甚向原告提起訴訟。但被告既認「106年4月20日交機驗收完畢」,而原告「迄今藉故拒交尾款」,何以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甚至「自承無法以更換零件或其他方式改正其功能、效用」?是觀諸被告顯違常理之舉,自亦可反推兩造有該約定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世泓經訴外人 范文鎮 之介紹,於105年間
向原告介紹系爭機械設備,在介紹過程中,被告曾表明上開機器係中古機,並出示原廠型錄(沒有寫到一次裁切H鋼材之效用),且兩造磋商買賣契約期間,原告從未告知其所需商品應具有一次裁切H鋼材之功能效用。嗣後兩造在交機時,被告曾請DAITO原廠在台總代理即訴外人誠力公司之技術部經理 楊瑞同 指派其技師 王靖凱 前往原告工廠做試車及教育訓練,過程中所有功能與性能皆依原廠機器標準測試完成,故於106年4月20日交機驗收完畢,保留10萬元作為最後保固測試,此外,交機後被告之技術人員亦曾多次至原告工廠進行售後服務及再教育等工作,詎料交機至今,系爭機械設備順利完成且驗收多時,並且可用以作正常的鑽孔及切斷作業,但原告卻迄今藉故拒交尾款。
㈡被告已按系爭合約第6點所載「驗收方式:以商品規格書所
列之功能為驗收標準」,將具備商品規格書功能之DAITODS-400機器交予原告並且驗收完成,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自承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於買賣契約,則被告既已依照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交付系爭標的物與買方即原告,則被告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情事,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至今僅在民事起訴狀內突兀地指摘被告並未出售具備所謂「一次裁切H鋼材效用」之機器予原告,問題是,就目前卷內所有資料觀之,兩造買賣契約內容未曾指明系爭機械設備必須具備一次裁切H鋼材效能,故在原告未能提供有利人證或物證以資佐證之前,難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㈢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則探究雙方權利與義務自應回歸契約
之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機械設備型錄之證據能力,蓋原告並未先證明其乃構成雙方合意之內容,若承認該型錄有證據能力,則無異默許原告得自行由他處恣意取得資料作為攻擊被告之素材,如此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毫無保障。即便不論該型錄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由其內容亦根本無從查知兩造於締約時曾有任何關於「一次裁切」抑或「二次裁切」,蓋被告所從事者純屬買賣,其按照系爭合約第6點規定,在被告使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商品規格書所列之功能為驗收之後,即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原告如今執其捏造之緣由控訴被告違約,令人難以甘服。
㈣原告稱主張與常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貴任,然而被
告至今未曾主張任何「變態事實」,僅稱本件應回歸系爭合約內容以為判準,而系爭合約乃一既存之文件,與所謂「變態事實」無涉,就此原告似有誤會。原告空言其與被告洽談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係為「提升產製效能之需要」,惟原告至今未曾舉證其與被告議約時有提及「提升產製效能之需要」等語,況且原告與被告議約時,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動機為何屬於外人無從得知之事項,則原告豈能在與被告白紙黑字簽約、履約後,復以自身之購買動機來主張被告違約,如此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不足為採。至於原告驗收系爭機械設備之後,其本得自由處置該機器,豈能因原告間置系爭機械設備之個人行為,逕予認定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如此不無速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之限制,不具備契約預定之效力,且瑕疵無法補正,其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94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之限制,然就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於一定尺寸範圍內應具備一次裁切及鑽孔之功能?㈡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之限制,是否為物之瑕疵?或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經查:
㈠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於一定尺寸範圍內應具備一次裁切及鑽孔功能: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於一定尺寸即H鋼材100×
50~400×200mm之範圍內應有一次裁切及鑽孔功能云云,雖提出系爭機械設備之仕樣書1紙為佐(見第39頁),然前開仕樣書雖記載加工材料為H鋼材時,系爭機械設備之加工能力範圍在100×50~400×200mm之內,惟證人即日本大東公司在台總代理誠力公司之員工王靖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仕樣書看不出來是否在該範圍內之H鋼材均可以一次鑽孔及裁切,系爭機械設備於寬350mm、高150mm範圍內之H鋼材才可以一次鑽孔及裁切,此係寫在該機械設備之操作說明書裡等語明確(見第148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機械設備之加工能力限制,尚無從單純以仕樣書而為判斷,而須另參照該設備之操作說明書後始可認定。參酌一般機械設備均附有操作使用之說明資料,其內容並應就相關注意事項予以記載,系爭機械設備乃大型生產工具,且單價近300萬元,衡情其加工能力範圍應無僅以1紙仕樣書即可完整表示,勢須參照其他說明資料始可確定,證人王靖凱前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為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次鑽孔及裁切之尺寸範圍應如仕樣書之加工能力範圍所載,並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洽談買賣時,曾告知所需機械設備就H
鋼材應具有一次裁切及鑽孔之功能效用,且為被告所允諾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僅載明兩造約定之設備為「日本大東DA
ITO廠全自動CNC鑽孔切斷複合生產線」,型式為DS-400(見第25頁至第29頁),且其後所附報價單,亦無載明系爭機械設備於何尺寸範圍內之H型鋼可一次鑽孔及裁切(見第31頁至第45頁),已無從認定兩造有此約定。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買賣之介紹人范文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沒有很明確跟伊說要買什麼機械,伊自己在賣機械會認識很多同行,被告賣的機械跟原告從事的行業重疊性很高,伊只是單純把被告資料告訴原告,後續的買賣磋商都是他們去接洽處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來原告跟伊說買的機械有盲點,不是很適合,伊才知道原告跟被告買系爭機械設備等語(見第146頁至第147頁),仍無法證明原告曾告知被告所需設備須於何尺寸範圍內可一次鑽孔及裁切,並經被告所允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該約定,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提出其於網路上列印之系爭機械設備型錄,主張該
型錄記載系爭機械設備之主要用途為「鋼材一次加工」,顯然系爭機械設備本應具有一次裁切及鑽孔之功能云云,並提出該型錄1紙為佐(見第131頁)。然該型錄雖記載DS400型之用途包括「鋼材1次加工」等語,且依前開證人王靖凱之證述,可知系爭機械設備之於一定尺寸範圍內可同時鑽孔及裁切,即原告所稱之「一次性加工」,惟任何機械設備均有加工上之限制,並無可能於任何尺寸範圍內之鋼材均可一次加工,此為常人普遍之認知,是系爭機械設備之加工能力及限制,自仍應參照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操作及說明資料後始可認定,而非僅憑內容簡單之型錄即可論斷,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原告固主張其工廠原已有二次加工之機械設備,係為提升
產製效能始向被告購買,否則何有花費鉅資購買之必要,且被告遲未向其請求給付尾款,亦可反推兩造有一次加工之約定云云。然原告係因何因素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乃原告之個人商業考量,倘該因素非為被告所明知並允諾,尚難認被告負有何履行義務,無從憑此而謂兩造就系爭機械設備,有一定尺寸範圍內之H鋼材均可一次加工之約定。又原告自承系爭機械設備於105年10月間已送至其工廠,而於106年3、4月安裝並試機,於試機時始知有加工限制等情(見第192頁),可知於106年3、4月前,被告因系爭機械設備未經驗收而無法向原告取得尾款,而106年3、4月後,即因系爭機械設備之一次加工限制而衍生本件糾紛,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認系爭機械設備未符合原告要求,故而未向原告請求尾款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一定尺寸範圍內之H鋼材均可一次加工之約定,原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㈡系爭機械設備有一次加工之限制,並非物之瑕疵,抑非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系爭機械設備於寬350mm、高150mm範圍內之H鋼材始可以一次鑽孔及裁切,此為證人王靖凱前開證述明確,而此加工限制既為系爭機械設備於原廠設計初始即設定之限制,此乃系爭機械設備本身功能之侷限,而非其未具備通常效能之瑕疵,亦非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解除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94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4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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