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甲○○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為源興號(編號:CT4-1487)漁船船長,丙○○、甲○○則為該漁船之船員。乙○○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違反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犯意,駕駛源興號漁船搭載丙○○、甲○○,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向西北方航行,途中無停留,於97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之某島嶼,嗣於97年5月31日10時27分許,始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
三、乙○○、丙○○、甲○○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
5款之規定,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源興號漁船搭載丙○○、甲○○,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向西北方航行,途中無停留,而於97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之某島嶼,以不詳方式購買當地生產之管制物品花蛤5336.12公斤及非管制物品海瓜子924.96公斤,再由其等3人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97年5月31日10時27分許,運送上開花蛤、海瓜子進入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扣得該花蛤5336.12公斤、海瓜子924.96公斤(均已交由乙○○保管),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依上所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該諮詢表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依第198條規定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自然人或數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外,依第208條之規定,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上開規定所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且依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且以書面報告者,於有必要時法院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必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認為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否則所為之判定無論是否以「鑑定」名義行之,仍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本件經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月5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
號函雖載稱略以:司法警察等偵查前線人員,就量大且依案件性質有鑑定急迫必要之刑事案件,為有效為犯罪之調查,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指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為目前偵查實務上之常態現象,且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亦難認為有何不合;而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事涉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判定,該類型案件於近年層出不窮,且為有效判定是否需予調查及移送偵辦,有儘速予以鑑定之急迫性,而漁業署為該署就漁船是否自行捕獲及漁船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鑑定項目,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漁業署就安檢單位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為之諮詢,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所為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之判定,應認係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漁業署所為之鑑定等語,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鑑定行為,此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附卷可稽,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該項諮詢之承辦人員 李俊文 所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僅係供查緝機關查緝辦案之參考,有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由該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自非無疑。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
助諮詢電話傳真之內容,主要是諮詢委員之意見,而為了避免日後相關案件諮詢上的困難,該署不願提供諮詢委員名單,此業經該署承辦此項諮詢業務之承辦人員李俊文證述在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既不願提供實際判定之諮詢委員資料,法院自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判定之言詞說明。
⒊綜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
鑑定機關,由該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既非無疑,且該署不願提供實際判定之諮詢委員資料,法院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判定之言詞說明,則該諮詢程序自難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從而亦難認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則該判定意見應認係被告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次航程中,由其擔任源興號漁船船長,並負責駕駛該漁船,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伊駕駛源興號漁船僅至可看到小島之海域,未駕駛該漁船至小島附近云云。惟查,依源興號漁船之
VDR紀錄資料顯示,該船於97年5月12日上午約11時31分自高雄港向西北方航行,途中無停留,於97年5月13日中午約12時35分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小島,航行距離約187.6浬,於該小島停留約17日後,於97年5月30日上午約11時43分返回高雄,航行距離約198.2公里,上開事實有漁業署98年
1月8日漁二字第0971228391號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28頁),上開紀錄資料係機械依實際航行狀況之紀錄,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既自承為源興號漁船船長並負責駕駛該船,且所承為船長部分核與以船長名義,於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捕獲諮詢表簽名之事實相符,有該諮詢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8至19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未經許可駕駛源興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甚為明確,所辯駕駛源興號漁船僅至可看到小島之海域,未航行至大陸地區,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乙○○、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丙○○及甲○○等人,固坦承其等3人於97年5月12日,由乙○○駕駛源興號漁船搭載丙○○、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同年月31日自上開港口、安檢站報關入港,嗣 經中 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花蛤5336.12公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查獲之花蛤係自行捕獲,非向他人購買以走私進口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丙○○、甲○○所承之上開事實大致相符,且
其等3人均為源興號漁船之船員,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源興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97年5月31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有船筏進出港資料、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5至27頁),另源興號漁船載運花蛤5336.12公斤進港之事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監卸檢查魚貨統計表(詳警卷第23頁、第22頁、第24頁),是被告乙○○、丙○○、甲○○上開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於97年5月12日,駕駛源興號漁船搭載丙○○、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又於同年月31日載運花蛤5336.12公斤自上開港口、安檢站報關入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源興號漁船之VDR紀錄資料顯示(詳理由欄之㈡)
,本件源興號之航程,既僅直接航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小島,停留17日後,復直接返航高雄,航行途中均無停留,被告
3人駕駛該船除往返於高雄港與該小島間之航程外,既均停留於該小島,顯見該次航程之主要目的,非在從事捕撈。
㈢花蛤通常棲息於淺海泥泥底,分佈水深5至10公尺,潛入沙
中深度約2至3公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及所附貝類研究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7頁),而本件源興號往返行程之航線上,除靠岸部分外,大部分水深均在20公尺以上,此有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1月7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0016號函及所附水深示意圖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27至27-1頁),則本件往返之航程中,被告3人即使曾從事捕撈,多數時間亦無可能捕獲花蛤,尤無可能捕獲大批之花蛤。
㈣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花蛤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另花蛤之完稅價格約為每公斤4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及所附完稅價格參考表1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12頁),則本件查獲被告3人載運報關入港之花蛤5336.12公斤超過1千公斤,且完稅價格約為213,
447.2元(40×5336.18=213,447.2),超過10萬元,故而本件查獲之花蛤原產地如為大陸地區,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亦可認定(海瓜子非管制物品,詳後理由欄所述)。
㈤綜上,源興號漁船於97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約20日之航
程期間,除往返於高雄港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小島之航行時間2日餘即51.4小時外,均停留於該福建省小島,足見該次航程主要目的非在為魚貨之捕撈,且除靠岸部分外,本次航程所經地區水深多數超過20公尺,非花蛤之主要棲息地,並無可能大量捕獲花蛤,足見本次航程無可能捕獲被查獲之5336.12公斤花蛤,則所辯源興號漁船運送進港之花蛤為自行捕獲,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上開花蛤並無可能無中生有,則依目前漁民經常駕駛漁船出海購買魚貨,嗣後運回台灣地區銷售之情形,應認本件被告3人亦係駕駛員源興號漁船出海購買花蛤後,運送回台銷售。而本件被告3人既在福建省某小島停留17日,自無捨近求遠而在公海交易魚貨必要,從而本件被告3人運送進港之花蛤,係在該停靠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小島所購買,應可認定。再依赴產地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之經驗法則,被告3人既勞師動眾駕船出海購買魚貨,當係直赴產地購買,降低成本,以求較高之銷售利潤,則本件運送進港之花蛤,應係購買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小島所生產之事實,亦可認定。則本件被告3人確如事實欄所載,運送管制物品花蛤5336.12公斤進入高雄港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且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在卷(詳起訴狀「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之某島嶼」),僅漏載犯罪法條,而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在案,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源興號漁船船長,未經申報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違反法紀,被告乙○○、丙○○、甲○○私運漁貨進口,危害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乙○○擔任源興號漁船船長,居於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導地位,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乙○○、丙○○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甲○○有上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9頁),被告乙○○、丙○○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較差,及本件私運進口之數量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㈡本件被告乙○○、丙○○、甲○○僅係源興號漁船之船長及
船員,依魚貨多少而領取一定比例之薪資,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7頁),且所供與社會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查扣之花蛤應認係船主 孫巫月焦 (詳警卷第27頁漁業執照)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則即使查扣之花蛤為被告3人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五、運送海瓜子入高雄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於本件駕駛源興號漁船於97年5月12日出港至同年月31日返回高雄港之航程,另運送海瓜子924.96公斤部分,與一同運送入港之花蛤5336.12公斤,同屬管制物品,因認該部分被告3人亦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云云。惟查,源興號漁船於97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約20日之航程期間,除往返於高雄港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小島之航行時間2日餘外,均停留於該福建省小島,該次航程主要目的非在為魚貨之捕撈已如前述,則本件扣案之海瓜子
924.96公斤,雖堪認係被告3人與上開花蛤一同購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小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然編列CCC0307.91.32.00-2「活、生鮮或冷藏海瓜子」及CCC0307.99.13.00-7「冷凍海瓜子」等2項大陸貨品,均已於90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進口,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及所附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扣案之海瓜子924.96公斤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而非管制進口之物品甚明,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漁獲,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運送上開海瓜子進入高雄港部分亦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容有誤解,然此部分與上開私運「花蛤」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有罪部分,顯係基於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甲○○被訴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上開源興號漁船於97年5月12日上午約11時
31分出港,97年5月30日上午約11時43分返回高雄之該次航程中,曾於97年5月13日中午約12時35分許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小島,因認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云云。
㈡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
船長、機長、其他駕駛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內容可知,就違反該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所為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則如未具有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之身分,即非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
㈢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伊等為源興號漁船船
長,並否認擔任駕駛漁船之工作,均辯稱伊等2人僅負責煮飯、下網、起網、整理魚貨,漁船駕駛由船長乙○○負責等語。經查,被告丙○○、甲○○上開源興號漁船由被告乙○○擔任船長及負責駕駛之所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略以:伊為本件航程源興號漁船船長,負責駕駛漁船等語相符(詳警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航程源興號漁船係由被告乙○○擔任船長並負責駕駛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甲○○既未擔任船長,亦未負責駕駛漁船之工作,且源興號漁船所有人為孫巫越焦,有漁業執照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7頁),被告丙○○、甲○○既非源興號漁船之所有人、船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2人為漁船之營運人,本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丙○○、甲○○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自不得僅以源興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間,有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與被告乙○○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尚有誤解,該部分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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