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有關辦理離婚之手續係由被告尋找一家事務所為之,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只有一名證人在場,另一名證人丙○○已事先簽署好了,其簽字時並未知悉離婚當事人係何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二)再者,當初因為被告要貸款做生意,被告表示擔心生意失敗連累原告母女,因而提議辦理假離婚,原告原本不同意,幾經被告要求始勉為同意,詎辦理假離婚後,被告行為怪異,利用原告出國不在之際將衣物搬出。即或不然,原告亦係遭被告詐欺始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現表示撤銷該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離婚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只有一名證人在場,證人丙○○之簽名已事先簽署,其簽字時並未知悉離婚當事人係何人,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
1件為證。而證人丙○○在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前,早於「95年12月25日」出境台灣,至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丙○○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證。是兩造簽署離婚時,丙○○不可能在場擔任離婚證人,有關丙○○之簽名顯係另有其人代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97年10月16日之離婚,證人丙○○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觀,兩造於97年10月16日所為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假離婚或因被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