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生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惟本件聲請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為之,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7年1│本院107年│107年5│本院107年│107年7│││││月9日│度審易字第│月31日│度審易字第│月9日││││││554號││554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7年4│本院107年│107年7│本院107年│107年8││││易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度審易字第│月19日│度審易字第│月20日││││幣1千元折算1日││1578號││1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