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05號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振峰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07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蔡振峰(下稱被告)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犯罪證據即證人 曾宇毅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愷他命及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曾宇毅、 郭漢強 均非相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6年12月1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稽,已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與證人曾宇毅、郭漢強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述已有不符,復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稱呼曾宇毅「小毅」,曾宇毅則稱呼被告「 峰哥 」,而被告與曾宇毅談話時態度強硬,且多有命令之語氣,可知被告與曾宇毅相處時,其地位應較曾宇毅為高,故不能排除倘被告與曾宇毅見面後,即有迫使曾宇毅更改證述內容,以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而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基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確保被告到庭及避免勾串證人,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自107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達成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本院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又被告與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略以:伊遭員警搜索時,僅查獲些許毒品,且並未查得夾鏈袋、磅秤等物品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故伊並未販賣毒品,且伊並未見過郭漢強,郭漢強卻指證伊有販賣毒品,亦非可信,且曾宇毅、 吳國郡 、郭漢強等人亦有串證之虞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先前於他案起訴曾宇毅時,即有提及曾宇毅對販賣毒品有相當之經驗,本案係曾宇毅為規避其本身販賣毒品之責任,才誣指被告為其上游以脫免刑責。另吳國郡、郭漢強所為證述內容,均為曾宇毅所轉述或自己預測,並非親眼所見,應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遭搜索時,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所需之包裝袋、研磨器、吸食器、帳冊等物,亦難認定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另本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尚有父母、兄弟,而有家庭羈絆,應無串證之虞,如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應可以具保之方式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鈞院審酌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述與證人曾宇毅之證述不符,業如前述,且證人曾宇毅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能詳細並合理解釋,復與證人吳國郡、郭漢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此有證人曾宇毅、吳國郡、郭漢強偵查、警詢中之筆錄可證。反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答辯,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細節,被告均未能合理交代其辯稱所謂「小額貸款」之情事,此亦有本院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證人曾宇毅、吳國郡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卷,其等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虛偽證述,或刻意誣指被告為毒品上游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證人曾宇毅、吳國郡、郭漢強之證述並非可信或有串證可能等語,尚難逕採。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羈押程序中,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則於羈押程序中,證人吳國郡、郭漢強之證述尚無證據能力之要求,而仍得作為本院為羈押裁定時參酌之資料,故辯護人前揭所述,依法尚屬有誤。
(四)又查,本件被告如何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及相關證據,而有羈押之原因、必要,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縱未查獲包裝袋、磅秤或其餘販賣毒品相關之物,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況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並非以查得上開物品方得認定有販毒之犯罪嫌疑,是被告及辯護人陳稱本件並未於被告住所扣得販毒所用器具,故無從認定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云云,亦非能採。基此,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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