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被告之住居所為住台中市○區○○
路2段6巷2之2號3樓,然本院送達結果,係寄存於台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因原告未提出被告現在之戶籍謄
本供本院核對送達是否合法,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民
國95年5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
,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有言詞辯論筆錄一紙附卷可
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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