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4年09月03日下午,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至該巷與該巷5弄路口欲右轉
進入該巷5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沿該巷5弄由南往北行
駛當時停等在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
、左小腿挫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其受傷支付醫藥費(扣除
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外)8,000元。另原告於遭受被
告不法之侵害,依據醫師表示,原告約有一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原從事製造業(鞋業)每月薪資平均為28,000元計
,原告將受至少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000元。再原告身體
多處受有嚴重挫傷及傷口發炎,迄今肉體、身心倍受折磨
,仍未完全康復,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且原告家境清寒
,本身需扶養三名子女及老年痴呆症之婆婆,本次受傷已
造成無法外出工作,經濟形成更加拮据,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合計共96,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及給
付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證據:醫療收據、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扶養證明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09月03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至該巷與該巷5弄路口欲右轉
進入該巷5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沿該巷5弄由南往北行駛當時
停等在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小腿挫
擦傷併感染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
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不法侵權
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全民醫院、台中榮
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費用收據共23紙
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⑵減少勞動力損失2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遭受被告不
法之侵害,依據醫師表示,原告約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以
其原從事製造業(鞋業)每月薪資平均為28,000元計,原
告將受至少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000元等情。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本院自無從斟酌,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多處受
有嚴重挫傷及傷口發炎」、「左下肢開放性傷口,膿性分
泌物、傷口壞死」此有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4號簡易
判決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則原告主
張其,迄今肉體、身心倍受折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亦堪認為實在,爰審酌原告家境清寒,本身需扶養
三名子女及老年痴呆症之婆婆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里長證明書可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
60,000元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30,000元,始為適當。
⑷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損害賠償之事件,係於95年5月11
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於95年5月
11日前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損害賠償金額。則依前開法
條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自95年6月2日
(起訴書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自94年9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38,000元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在95年6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部分,自應准許,
在此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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