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9,846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里○○街○○號,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