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前國防部軍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 李貞芝 兼 李相元 之法定繼承人
李貞茹 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 李茜苓 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 陳余美 汝 劉宗漢 劉明珠 劉則言 劉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貞芝兼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貞茹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茜苓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余美汝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宗漢、劉明珠、劉則言、劉則賢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4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貞芝兼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貞茹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茜苓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陳余美汝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劉宗漢、劉明珠、劉則言、劉則賢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36,974元│聲請人預納。││├─────────┼────────────┼────────┤││出差旅費│400元│聲請人預納。││├─────────┼────────────┼────────┤│一│地政規費(土地複丈│8,800元│聲請人預納。│││費)││││├─────────┼────────────┼────────┤││郵費│1,32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47,39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李貞芝兼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貞茹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李茜苓││即李相元之法定繼承人應負擔部分:247,394×2/10=49,479元││⑵相對人陳余美汝應負擔部分:247,394×1/10=24,739元││⑶相對人劉宗漢、劉明珠、劉則言、劉則賢應連帶負擔部分:││247,394×6/10=148,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