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凌進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4之1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凌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凌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8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認本案應論以累犯等節,惟查被告上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103年2月5日至106年10月4日),並與他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刑期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31日假釋出監,當時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之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又該假釋固於107年9月28日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規定,其假釋仍有被撤銷之風險,故本案不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68公克,取樣0.0011公克
鑑定,驗餘淨重0.09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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