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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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丁○○並未表示不依約向被上訴人繳納利息,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利率高出其他銀行,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之本金與利息才出售系爭房地,若出售予外人需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惟因對象為自己小孩才便宜賣三百多萬元,而上訴人戊○○之薪資在未來會繼續調升,並非無支付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間房地買賣為虛偽係出於假想云云。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確有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繼續繳息之意願等與訟爭事實無關事項;被上訴人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外,兩造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提出較原審更進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就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詳附件判決書)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為之。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所舉即上訴人戊○○之母、丁○○之妻 林阿絨 出具證明書證明「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因與上訴人顯有利害關係,不免偏頗,不足採取。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