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忠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24、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欒忠業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哥」使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他人款項之用,且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匯入該帳戶款項金額0.5%之報酬,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傳送投資股票之訊息予告訴人 施麗華 ,致施麗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9時48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 王清法 ,致王清法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3時許,至臺中市梧棲區農會,自父親 王志維 之梧棲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㈢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周青懋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提領69萬元(包括施麗華上開所匯之10萬元),又於同日13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123萬元(包括王清法上開所匯之20萬元),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到場逮捕被告並在周青懋車輛後車箱備胎槽內起獲現金69萬元(係被告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提領,包括施麗華上開所匯之10萬元)、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詐欺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欒忠業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被告欒忠業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1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3日 士檢卓公 111偵24324字第11190640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於111年11月3日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2月15日宣判,亦有前案刑事裁定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1年11月17日)後,再於111年11月23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