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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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鑫
黃孟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被告 徐松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黃孟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孟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渠等自承自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提領或收取款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
1.被告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8774號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3人就前揭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認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以被告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再被告劉沅鑫本案遭警查獲時,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劉沅鑫自承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均與被告黃孟菱居住在旅社或日租套房,而於臺北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至被告徐松永亦自承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非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其他地址(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均接受詐欺集團之指揮,被告劉沅鑫、黃孟菱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由被告徐松永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再由被告劉沅鑫、黃孟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被告徐松永復將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被告3人所為,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且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被告3人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僅須透過通訊軟體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而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分別高達37次、32次及14次,足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次數非少,並非偶一為相同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顯見被告3人為謀求私利,多次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之態度。又被告3人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瞭解,且本件詐騙集團上游並未到案,被告3人仍有與渠等取得聯繫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4.綜上,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審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均自111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黃孟菱雖以其已坦全部犯行,且其本係臺中人,係因本案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地區,臺中、臺北往返耗費車資及時間甚鉅,出於方便起見,始短暫寄宿於旅店內,且係以本人身份登記,亦僅更換過1次旅店而已,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即有從事板模工人之穩定正當工作,僅因為多賺取生活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黃孟菱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