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 曾憲國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郝培芝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月6日111-N2-060371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與被告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1號復審駁回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3萬8,838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8,83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經衡酌本件作成原處分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