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特級紅標純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詹國鑫 擔任店長之萊爾富超商天元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棕色斜背包內,於櫃檯結帳時僅支付其所選購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及吐司1條後即離去。嗣詹國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榮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關押於監所或經通緝等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其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77至88、89頁)。本院依起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認被告即使成立犯罪,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認對其犯行科以罰金之刑,即足當之,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予以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可能偷一瓶是45元的米酒,要偷也是偷高粱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在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特級紅標純米
酒2瓶(每瓶45元)一情,已據證人詹國鑫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被告自行指認行竊當時藏放上開純米酒之背包,及所竊純米酒2瓶經其飲畢後之空瓶等照片(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走到萊爾
富超商天元門市,我將2瓶45元特級紅標純米酒放在背包內,手拿一瓶27元料理米酒及一條土司到櫃檯結帳完,我就離開了,我並不是故意要偷的,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是否竊取較為高價之高粱酒,事涉被告犯罪當下之動機、目的及實施竊取行為是否容易得手等問題,無從以被告所竊取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價值低微,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天元門市,於同日下午2時33分59秒即在櫃臺結帳(見偵卷第25、30頁下方照片),時間不過約短短的2分鐘而已,被告如有意購買上開2瓶特級紅標純米酒,豈有可能忘記結帳;況該2瓶特級紅標純米酒有一定之重量,其揹在肩上,亦當能感受其存在而有提醒作用,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雖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湖交簡
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但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本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之情形,乃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生活所需用品,竟率爾至超商竊取店家財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尚屬低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犯罪情狀事由;⒉被告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及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般情狀事由,雖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但亦不得依此等因子而對被告為從重之科刑;⒊被告需照顧其患病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尚屬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得為從輕之量刑標準;暨兼衡罪刑相當原則,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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