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三 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之爭議而涉及訴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事務所設在臺南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合約書第27條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亦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提出合約書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