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皮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品而陳列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販賣之數量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皮包一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