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5月
5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甲○○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3樓之5(該屋登記於乙○○名下)之住處。惟雙方於同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因細故發生糾紛,乙○○遂於同年11月8日,先以電話通知甲○○將更換上址大門門鎖並經其口頭同意後,乙○○旋即於同日替換上址大門門鎖;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甲○○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以不明器具先砸破乙○○所有位於該處之大門玻璃,並進入該屋後,進而手持椅子破壞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破壞上址住處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伊居住於該處已有3年多,且屋內物品係伊所有,直到94年11月8日乙○○換鎖後,致伊無法進入該處所,伊只好找鎖匠開鎖開門,但遭該處住處管委會人員阻止。況伊與乙○○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亦記載伊可以買下該房屋並居住該處,僅尚未過戶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屬故意,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更換其住處門鎖,致其無法進入,伊遂破壞大門玻璃進入該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多次打電話向伊表示欲更換該處大鎖,伊因不耐煩即答應其要求(見95年度偵字第2670號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更換該處大門門鎖之事實,其所置辯並不足以阻卻其故意之成立,顯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更換門鎖,有意阻其出入,竟仍執意前往破壞該門鎖,自不得再以不知告訴人更換門鎖云云而卸免責任。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業已為財產之分配,依卷附
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屋歸告訴人所有,惟被告可買下該房子並住在該處,有該離婚協議書為據(見偵查卷第53頁)。而夫妻離婚時,本得自行為財產之分配,縱離婚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購買,惟離婚時既已約明產權歸屬,自不得再主張該物為渠所有。又被告雖依約得購買該房屋,然由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其上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乙○○,是該不動產尚未發生任何權利變動,足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3樓之5為告訴人所購置且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所有,故縱因其夫妻關係而認該處物品係歸其夫妻共有財產,惟雙方離婚時既已為財產之分配,被告猶明知而毀損之,仍屬刑法上毀損罪所稱之毀損「他人之物」。
㈢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 黃逸斌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不銹鋼大門安全玻璃│1片│├──┼─────────┼────┤│⒉│廚房門玻璃│1片│├──┼─────────┼────┤│⒊│電視機│1臺│├──┼─────────┼────┤│⒋│浴室門氣窗│1片│├──┼─────────┼────┤│⒌│餐廳燈│1個│├──┼─────────┼────┤│⒍│餐桌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