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建銘 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