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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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北市跨越華江橋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而於行駛上華江橋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甲○○竟疏未注意未按遵行車道,而行駛於華江橋之機車道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欲由左側超越甲○○之自用小客車時,因機車道過窄而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扭傷、右手肘、雙手掌側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警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據,爰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出於疏失,惟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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