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吳朝慶之前案紀錄為「吳朝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6月、10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後,仍不知悔改,竟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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