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 謝諒 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秀蓮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文章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2號事件,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專屬受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