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博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博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顆(餘重零點貳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田博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八六之十八號之「 樂葳 總裁行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壹顆(淨重零點二八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執行拘提到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博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褐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點二八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六五公克化驗,餘重零點二五五五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偵卷第三十頁參照)。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六三頁參照),故被告尚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損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零點二八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六五公克化驗,餘重零點二五五五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