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26號聲請人 洪文志 訴訟代理人 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法於109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