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2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團金錢、 鄭建章 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依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準,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100元×35個月=283,500元),並繳納裁判費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主張:「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團金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團金錢及鄭建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因租賃權涉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適用。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09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59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再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090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100元×12月÷10%=97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