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5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顏子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9749元(含本金15萬8921元、已到期利息2萬082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承辦人有接獲被告來電,但被告若係分期清償,原告無法同意撤回,目前尚未達成協議,仍請求法院判決。

二、被告則陳稱:

  被告確實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且有積欠原告款項尚未依約清償,先前有與原告聯繫,表示願意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單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出清償方案,惟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1

41,863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02

117,058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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