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90號
原告 曾俊龍
被告 陳良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陸佰 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停車場內,停車後開啟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右後車門時,致碰撞停放右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19元(零件2,100元、工資6,048元、噴漆13,171元,均含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被告簽名,且乘客 謝婷婷 並無向警方承認開車門碰撞;肇事車輛右後車門是由1名4歲幼童所開,其力道不足以損害旁車;監視錄影無法證明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右後門原來係完好無瑕;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凹點加整片烤漆應於10,000元以內即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開啟右後車門時不慎遭碰撞而受損,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進入B03車位,停妥後熄火,該車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陸續打開,嗣左前車門關閉後,右後車門持續開啟,右後門處有人探頭,一男一女站立於右後車門處,之後一名幼童自該車右側跑出,繞過該車車頭跑向車輛左側,一男一女仍站立右後車門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仔細觀察監視錄影畫面,於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開啟時,係瞬間推開至最底,斯時右後車門因碰撞他物而有反彈情形,而當時肇事車輛右側為B04車位停有系爭車輛,足以推認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開啟時,因未注意兩車併排停靠距離過近,開門時用力過猛,致右後車門碰撞停靠右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89頁),員警於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遭碰撞受損,車損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7日21時36分拍攝時左後車門有凹痕,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6月17日20時26分至28分,不僅時間相近,且碰撞相對位置亦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自承當日開右後車門是4歲幼童(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當時既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併排停靠距離過近,過度開啟車門將有碰撞他車之危險,竟任意讓其子全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除其子開啟車門時有未注意其他停放車輛之過失外,被告顯然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排停靠距離過近,貿然讓乘客恣意過度開啟車門之過失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319元(零件2,100元、工資6,048元、噴漆13,171元,含稅),固提出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則抗辯上開修理費用過高,本院考量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可見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抑或未至汎德永業原廠修復,前開修理費用評估僅得作為修復費用之參考,且不得計入營業稅。因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受損發生時即108年6月1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該車零件耗材部分扣除營業稅後為2,000元,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200元(=2,000元×1/10);又噴漆部分所列12,544元(不計稅),尚屬合理;另工資5,760元部分,所列「左後車門噴漆的移除/恢復工作」,與前開噴漆項目有重複計價之嫌;另所列「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1,920元」、「左後車門(維修)3,200元」費用價格顯然過高,工資部分應減為2,880元,較為合理。依上,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5,624元(=200元+12,544元+2,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