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原告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徹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 律師

被告 吳景陞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定期租賃衍生的糾紛。原告是承租人,被告是出租

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以及修復磁磚費用38萬3,000元。本件兩造主

要的爭執在於:(一)原告當初有交付押租金嗎?(二)原

告可以請求修復磁磚費用嗎?

三、根據兩造於本件的全部攻防結果,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交付押租金40萬元。

原告主張當初是開立支票交付租金,有該支票影本作為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且連同其

他各期租金支票影本,在最末有「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壹

拾貳紙」字樣,並有被告代理人之簽名,可認原告當初有

交付該押租金。

(二)被告雖然抗辯根本沒有收到該支票,更沒有將該支票兌現

,但前述支票影本及收到等字樣,是連續釘在租賃契約書

之後,經我當庭勘驗騎縫章,也屬連續。兩造對此都沒有

意見,被告空言沒有收到,也沒有辦法舉證支票沒有兌現

,可認被告抗辯與客觀存在證據不符,不可採信,所以自

應認為原告當初有交付押租金40萬元,現兩造租賃關係終

止,租賃物已遷讓點交,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請求返

還該押租金40萬元,自應照准。

(三)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磁磚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曾就租賃物支出磁磚修復費用383,000元,但兩

造的租賃契約書第6點已經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於租

賃物之裝修及修繕願意自負其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

償,但天災地變之損害,則歸出租人負責修復。而原告已

當庭自承無法證明其修復磁磚為天災地變原因所造成之損

害,所以依此約定,原告應自負其責,而不得向甲方請求

返還。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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