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思徹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 律師
被告 吳景陞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定期租賃衍生的糾紛。原告是承租人,被告是出租
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以及修復磁磚費用38萬3,000元。本件兩造主
要的爭執在於:(一)原告當初有交付押租金嗎?(二)原
告可以請求修復磁磚費用嗎?
三、根據兩造於本件的全部攻防結果,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交付押租金40萬元。
原告主張當初是開立支票交付租金,有該支票影本作為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且連同其
他各期租金支票影本,在最末有「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壹
拾貳紙」字樣,並有被告代理人之簽名,可認原告當初有
交付該押租金。
(二)被告雖然抗辯根本沒有收到該支票,更沒有將該支票兌現
,但前述支票影本及收到等字樣,是連續釘在租賃契約書
之後,經我當庭勘驗騎縫章,也屬連續。兩造對此都沒有
意見,被告空言沒有收到,也沒有辦法舉證支票沒有兌現
,可認被告抗辯與客觀存在證據不符,不可採信,所以自
應認為原告當初有交付押租金40萬元,現兩造租賃關係終
止,租賃物已遷讓點交,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請求返
還該押租金40萬元,自應照准。
(三)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磁磚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曾就租賃物支出磁磚修復費用383,000元,但兩
造的租賃契約書第6點已經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於租
賃物之裝修及修繕願意自負其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
償,但天災地變之損害,則歸出租人負責修復。而原告已
當庭自承無法證明其修復磁磚為天災地變原因所造成之損
害,所以依此約定,原告應自負其責,而不得向甲方請求
返還。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