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3月5日止,尚欠本金79,197元、利息7,765元(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3月5日
止)及費用6,736元,共計93,698元,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等語,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