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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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聲請人 鄭明山 即廣福便當店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奕劭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此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