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李偉寧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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