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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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韲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韲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韲景明知「KANO」之視聽著作,係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得在臺灣地區重製、散布、販賣、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未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詎其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檔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初至2月4日21時51分前之某時點,在其工作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內,利用電腦連上IP位址為「36.237.2.7.96」之網際網路,自不詳之P2P論壇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之電影「KANO」之BT種子檔案後,擅自以BT軟體開啟該BT種子檔案,以下載(重製)前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於失敗論壇(FailForum)張貼影片下載訊息及超連結,再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聽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得利公司人員至失敗論壇網站下載上開種子檔案,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案,BT軟體即依種子檔案所示特徵,與網際網路上其他開啟BT軟體中之電腦交換資料,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並公開傳輸前揭視聽作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韲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威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所呈授權合約書、失敗論壇網站網頁、BT軟體畫面擷圖、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及KANO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 林韲景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具有重複特質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下載視聽著作檔案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前揭視聽著作檔案重製並放置於網路硬碟空間,供不特定人自行下載傳輸,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重製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顯與被告單純重製行為為重)。
六、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參以告訴代理人自行蒐證前揭視聽著作影片下載次數達
510人次,被告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票房經濟損失,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電腦螢幕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尚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職業為勞工、學歷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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