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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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三幀」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板金凹陷之照片三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僅因載客糾紛引發爭執,即以腳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車門,使該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