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陳儒鍾 相對人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19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上開第一、二審判決並已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有該判決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