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同條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及該院未待其對駁回該補充判決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前,即逕行核定第二審訴標的價額等之不服理由。至於對於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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