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臣前為新竹NOVA手機店之員工,因而認識 陳韻如 ,詎王偉臣明知其無ASUSZenphone3手機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Mr.Right」向陳韻如佯稱可販售上開手機與陳韻如,致陳韻如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王偉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嗣陳韻如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偉臣詢問是否出貨,王偉臣誆稱已出貨云云,嗣即不予回應,陳韻如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偉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506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
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交上訴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進而犯下本案犯行,所
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12,4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