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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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輝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坤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坤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9頁)、犯罪之手段、目的、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黃坤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復興南路一帶,由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所管理之工地內,著手竊取振勝公司所有之DIP水管3個、螺栓1袋及鋼筋1支等物(共價值新臺幣60,630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至前揭機車欲離開之際,適為振勝公司下游包商 張峰 溢發覺並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拿取上開工地內前揭物品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這是人家不要的,伊要拿去做資源回收云云。(二)證人 張峰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搬至機車上之事實。2、遭竊之螺栓為新品尚未使用,顯非拋棄物之事實。3、被告之前即曾至上開工地,經工地主任告知不可至工地拿東西之事實。(三)證人即振勝公司工地主任 林忠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工地現場有圍籬環繞之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何秀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