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秝妤(原名:林卉軒)
林志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秝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向 茆淑萍 接洽以購買登記在茆淑萍之子 謝旻倫 名下之彰化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並補充不採被告林秝妤、林志韋嗣後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2人嗣後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雖就渠等於申請補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時,是否知悉權狀並非遺失,而是由謝旻倫保管一情,前後分別為知悉及不知悉之矛盾供述,惟觀被告2人於先前之偵訊中均已供稱:知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謝旻倫那裡,並無遺失等語(見他字卷第44、72頁、偵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謝旻倫之母茆淑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房屋尾款還沒有付清,所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還由我保管,沒有交付給林秝妤,對此,我們有簽協議書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36頁);復觀房屋買賣付款協議書上記載:「過戶完成後,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暫由乙方保管」【註:乙方為謝旻倫】,且林秝妤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2人於申請補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時,確實知悉權狀並無遺失,是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申請補發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為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委由仲介人員進行房屋買賣,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致謝旻倫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損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終結前,翻異前詞,僅承認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難認渠等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有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林秝妤無前科素行、林志韋有竊盜、強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被告林秝妤(原名林卉軒)(年籍資料詳卷)
林志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楊水勝 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謝旻倫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楊水勝並以50萬元代價約定由林秝妤(原名林卉軒)出名擔任買受人,再由林秝妤以系爭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辦理貸款37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370萬元中拿取280萬元予出賣人謝旻倫,50萬元作為林秝妤擔任人頭屋主之報酬,40萬元繳交房屋過戶相關費用,購屋尾款120萬元部分,由林秝妤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2張並由楊水勝背書保證交付謝旻倫以供擔保,並約定尾款清償前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謝旻倫保管。詎料,林秝妤明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現實上係由謝旻倫持有並無遺失,先將此情告知其姪林志韋瞭解,林志韋明知此情,竟建議林秝妤申請補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利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銷售,渠2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5日,由林志韋陪同林秝妤前往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由林秝妤書立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交大寮地政事務所轉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補發,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予林秝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水勝與謝旻倫。
二、案經楊水勝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110他5791第44、72頁)。
(二)告訴人楊水勝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茆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提出之105年12月5日發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正本閱後發還)。
(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中地一字第1100004530號函及檢附相關申請書影本資料1份。
(五)房屋買賣付款協議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渠等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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