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原告 陳緯倫 被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i-stars.com),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日11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2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我借帳戶給朋友,我朋友跟我說玩星辰遊戲弼,要把遊戲幣洗出來,因為我想說他對面便利商店借一下,沒想到一借就不還了。我被判刑事部分受害人很多個,我被判處的刑度也不是那麼重,但個都來找我求償,我也是被害者之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0萬元至被告台銀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該刑事案件卷內資料亦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2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