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LSWORTHDOUGLASALAN(中文名艾達生,美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LLSWORTHDOUGLASALA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LLSWORTHDOUGLASAL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梅霞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兩次犯行相隔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野格利口酒1瓶、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4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196度強烈雙重葡萄柚can1瓶、野火雞101美國波本威士忌2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ELLSWORTHDOUGLASALAN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LSWORTHDOUGLASALAN(美國籍,中文譯名:艾達生,下稱艾達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野格利口酒1瓶、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4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196度強烈雙重葡萄柚can1瓶、野火雞101美國波本威士忌2瓶(共9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李梅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11年1月21日上午2時4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高昇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野格利口酒1瓶(價值285元),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而得手後,準備離去時,因店員認出其係上述(一)之行為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艾達生長褲口袋內查獲前揭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達生於警詢及貴院聲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梅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片擷取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5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7223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1瓶、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4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196度強烈雙重葡萄柚can1瓶、野火雞101美國波本威士忌2瓶等物,縱未經警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