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之凡選任辯護人胡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之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左端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補充「被告吳之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人雖具狀陳稱左上肢傷勢已達重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該院函覆無法評估,有該院民國111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973號函1份可佐,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行為誠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而無和解共識,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告吳之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之凡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 陳仕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仕委受有左端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仕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仕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騎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導致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㈣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現場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即坦認其為肇事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