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在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稽,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科紀錄表為憑,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俾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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