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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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 黃曹英 共同持黃曹英所有之信用卡,向 林敏男 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借款方式,在 陳倩玉 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鄉村茶坊」進行不實刷卡作業,刷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由林敏男貸與簽帳單上已預扣每萬元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後之現款八千五百元,再由林敏男製作不實消費簽帳單,持向銀行請領帳款,於扣除上開金額之手續費百分之二點六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敏男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嗣為警循線查獲林敏男前開重利犯行並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詎甲○○於同院上開詐欺等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在同院第二法庭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其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前開「鄉村茶坊」並未販售一斤一萬元之茶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與何人一同去買茶?)我母親,沒別人。(何時去的?買那種茶?)下午。我茶葉買很多,記不得了。(向何人買茶葉?在場尚有何人?)在場就被告林敏男而已,無他人。‧‧‧(你當時買幾斤?如何包裝?)一斤茶,一大罐。(在該店內何位置購買茶葉?)是在桌子那邊買的。‧‧‧(問:是去鄉村茶坊買茶或借款?)買茶。‧‧‧(為何初次就買一萬元之茶葉?)他有泡給我喝,所以我才買的。」云云,而隱匿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借款事實,足以影響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號詐欺等案件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敏男、陳倩玉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復經原審法院及調取同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件訊問筆錄影本、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及同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查被告於上開詐欺等案件調查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林敏男即可能因該證言獲判無罪,是被告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偵查中自白,然其所虛偽陳述之同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案件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告確定,業經該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保字第四八號執行卷審認無誤(參見卷附上開執行卷宗卷皮影本),自無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致生不必要之司法程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末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林敏男詐欺犯行之一部,與林敏男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之陳述,均為廣義之被告自白,而非居於證人之地位,自不應成立偽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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